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澤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予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不要提出告訴,不希望對方受到處罰,也不想追究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1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被告乙○○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3時35分許,在斯時其所住居之新北市○○區○○路0號大樓前,拾獲甲○○遺失之IPHONE11、白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手機帶走後不歸還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甲○○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1支手機,但以為是兒童手機,就將該手機丟棄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案發當日被害人自外面返家,發現手機遺失,遂請社區守衛調閱監視器,並經守衛調閱磁扣進出紀錄,發現是被告拿走該手機,守衛詢問被告是否有拾獲手機,被告當時跟守衛說自己是拾獲發票,被害人隔天即前往警局報案等事實。3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 呂立中 於偵查時之證述證明證人呂立中於案發後有去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是被告拿走的,後來證人呂立中亦有上樓詢問被告,但被告當時說她沒有拿手機,但證人呂立中有在被告住處內看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被告所穿的棕色大衣及棕色包包等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並取走被害人遺失之手機,惟被告於員警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自己沒有撿到手機。但被告住處內確實有與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被告拾獲時所穿著之大衣及包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再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楚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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