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紹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紹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紹愷於民國111年5月26日23時33分許至111年5月28日18時43分許間,在新北市林口區YOUBIKE林口自強公園站,拾獲 康雅雯 遺失之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曾紹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利用其侵占之本案悠遊卡之自動儲值功能,接續以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之方式進行消費,使該悠遊卡感應後自動儲值共6次,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可供消費使用之不法利益,並連同本案悠遊卡內原有之儲值餘額,用以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3,601元。
二、證據:
(一)被告曾紹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康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22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交易紀錄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23至33頁)。
(四)被害人康雅雯之悠遊卡交易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35至41頁)
(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83至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曾紹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曾紹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訴法條。
(二)罪數:
1、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數次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收費設備,啟動自動儲值功能而為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再利用悠遊卡內自動儲值功能進行消費,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以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5,000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非法利用本案悠遊卡由自動收費設備進行儲值後,連同原有儲值餘額共計消費3,601元(即附表二之消費總和),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業如前述,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悠遊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悠遊卡一經被害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加值方法1111年5月28日18時43分許統一超商500自動加值2111年5月29日00時7分許統一超商1,000自動加值3111年5月29日15時14分許全聯福利中心500自動加值4111年5月29日15時15分許全聯福利中心500自動加值5111年5月29日15時41分許統一超商500自動加值6111年5月29日16時3分許統一超商500自動加值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1111年5月28日18時43分許統一超商1302111年5月28日20時30分許統一超商453111年5月28日23時42分許YOUBIKE54111年5月29日0時7分許統一超商9995111年5月29日15時14分許全聯福利中心5236111年5月29日15時15分許全聯福利中心7987111年5月29日15時32分許台灣麥當勞餐廳總公司1188111年5月29日15時41分許統一超商759111年5月29日15時49分許統一超商3510111年5月29日16時00分許YOUBIKE1511111年5月29日16時3分許統一超商38512111年5月30日6時39分許YOUBIKE513111年5月30日12時39分許統一超商15214111年5月30日23時22分許統一超商6915111年5月30日23時31分許統一超商247合計3,6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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