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ANGTU(中文名:阮登秀;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ANGT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許」,補充為「18時許至18時20分許」;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並補充「證人 林俊言 、 馬佳誠 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移民署112年8月15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20098402號函、申請書(本院另按:被告之原居留證號碼為SC00000000號,然其於110年3月19日向移民署申請雇主資料異動時,因配合修正外來人口統一證號格式政策,而由移民署併同配賦新式之居留證號碼,現在最新之居留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因任意變換車道導致後方2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4罐啤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且任意變換車道致後方車輛因緊急剎車而發生碰撞的事故,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甚高,兼衡其無前科、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非常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被告NGUYENDANGTU(中文名:阮登秀、越南籍)
男31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10月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ANGTU(中文名:阮登秀)於民國112年1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之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約4罐後,竟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外出與友人赴約。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同市區華中橋往萬華區方向時,因任意變換車道,引發後方車輛緊急剎車,導致林俊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馬佳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為警到場處理,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DANGT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