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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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晨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晨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3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5月2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2樓,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應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又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撤銷緩刑之說明:
(一)受刑人駱晨威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民國112年5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2日至114年5月1日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人以112年執保字第256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前往該署報到,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於同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上開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嗣聲請人再次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前往該署報到,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於同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上開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有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各2份、現場送達照片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亦未遵守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生活、工作情況1次等應遵守事項,致使檢察官、觀護人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
(三)而受刑人明知其受有上開確定判決,且於緩刑期間應執行保護管束並履行義務勞務,竟自判決確定日(即112年5月2日)起至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即112年7月25日)止,既未陳報變更住居所,亦未主動向檢察署詢問案件執行情形,復兩次於檢察官通知其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告誡如延不報到,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均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又受刑人收受上開通知後,亦均未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正當事由,難謂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意。
(四)綜上,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刑人顯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命保護管束及緩刑之負擔,堪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仍未見改善,法院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