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 鍾沛潔
黃麗玲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長泰 被告 范姜新丁 (已歿)
范姜邦 (已歿)
范姜文 (已歿)
范姜富 (已歿)
范姜文秀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其中共有人范姜新丁、范姜邦、范姜文、范姜富、范姜文秀於110年11月16日前即已死亡,此有桃園○○○○○○○○○111年9月27日函文所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故上開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迭於111年3月24日、111年7月8日發函及裁定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確認是否追加被告及繼承登記聲明等事項,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部分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