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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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有邦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4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王有邦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網路版之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85號及現場圖影本(加注版)各1份(見本院卷第1至7頁),惟其所提出之網路版判決書之當事人欄中,除上訴人即被告姓名為王有邦外,並無詳細年籍資料可供辨識,送達處所亦付之闕如,則當事人身分已難特定,況且,該份由再審聲請人自行下載列印之網路版判決書僅有第1至5頁、第7至8頁,其餘部分顯有缺漏(即欠缺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㈣部分之內容),是其內容既不完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此無異於未提出該判決繕本,而該項欠缺係不得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