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泓欽輔佐人寸慶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29號被告羅泓欽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泓欽於民國105年9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景中街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 林守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前方有迴轉之情形而發生擦撞,林守華因而受有左側手腕擦挫傷、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且經林守華於106年3月7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林守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羅泓欽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即林守華之證述│同上│├──┼───────────┼───────────┤│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二分局交通警察隊之道路│發生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之事實│││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1063││││0000000鑑定意見書││├──┼───────────┼───────────┤│4│告訴人之臺北立萬芳醫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診斷證明書│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羅泓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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