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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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正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夏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夏正雄於民國106年8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回收場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經警攔查,於同日17時6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夏正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並有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為成年人,且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暨執畢以外,尚因同類型案件,經: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被告卻再犯本案,其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從事板模、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且需扶養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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