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32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世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世凱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1時51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店內,先將 盧新燦 所管理、陳列在2樓衣桌展示區之女七分緊身運動褲1件、男童短袖T恤1件、女童短袖上衣2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80元】放入購物車內,再將購物車推至隱蔽處,徒手將上開衣物摺疊並塞入其隨身攜帶之霹靂包內,未結帳即離去,行經出口劃單區時,為目睹其行竊過程之該公司員工盧新燦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上開所竊物品已發還與盧新燦)。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盧新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新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6張、蒐證錄影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2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