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字第60號原告于 善疆 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縣政府之行政處分,雖經撤銷而失效,但其職員執行職務,仍屬公權力之行使,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殊無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101年7月至102年2月任職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
長室(以下稱情次室)駐尼加拉瓜大使館國防武官期間,遭情次室以於大使館對聘僱人員行為失當為由,將101年度考績評定乙上。另該室再以原告接觸大陸人士未主動完成報備程序,違反國軍正義專案實施規定,及101年11月22日、23日請假未向該室報請核准,違反武官手冊規定,分別核予記過1次及申誡1次懲罰。原告依規定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稱政戰局權保會)提出權益保障申請,該會分別於103年、104年及105年均決議情次室所為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惟情次室所屬公務員均不作為怠於撤銷原處分及塗銷兵籍表行為失當之敘述。復因政戰局權保會於106年2月10日以國政權保字第1060001236號函請情次室告知將原告考績評定乙上,已影響考績獎金之發給,有肇生國家賠償事件之虞,並副知原告,原告即依該函意旨改向被告請求國賠,惟遭被告以情次室均有重行評定原告101年度考績、原告懲處部分未再向國防部權保會提起再審議因而確定及兵籍表並無不當行為之記載,拒絕賠償在案。
㈡按所謂「正當法律程序」,除有關人身自由、訴訟權之解釋
外,於行政機關在作成一定決定,特別是不利益處分前,是否、如何、在何時間點應予相對人和利害關係人予陳述意見、聽證之「聽證權」,方符合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亦為釋憲實務上之重要論點。大法官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於釋憲實務上即已作出第409、462、488、491、563、689號等與正當行政程序相關之憲法解釋。有關考績評定固涉及高度屬人事項,然主管長官行使裁量權自應遵循行政程序法正當法律程序規定,且受一般法律原則及公益之拘束,如合法聽證、理由敘明、經驗法則、個案正義原則等,禁止恣意專斷,原告101年考績遭情次室評定乙上,已多次遭政戰局權保會撤銷,然情次室仍恣意妄為,致使原告軍旅生涯留下污點,影響名譽甚鉅。
㈢有關懲處部分,情次室並未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單純依照
長官指示給予原告懲處,且業經政戰局權保會指出認事用法違誤,另一般國軍之兵籍表計有2份,其中1份通常會留存所屬軍種司令部,本件原告行為失當之敘述,應記載於陸軍司令部存管之兵籍表內,故被告拒賠理由所述亦有誤會,綜上,請求如訴之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㈣並聲明:被告應於青年日報頭版,以長(高)七點五公分、
寬六公分篇幅刊登「道歉啟事:本部情次室處理所屬考績案件,因有承辦人員怠於執行職務之重大疏失,致影響 于善疆 先生之權益,特此致歉。道歉人:國防部」1日,以利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國防部於青年日報頭版,以其主張之篇幅,刊登其所擬具之道歉啟事,是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並非請求金錢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屬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情求,即與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原告所述事實,亦為「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殊無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之情,即無從認為原告之訴有據,是原告本件訴訟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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