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文國於民國107年8月6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城林橋方向行駛,途經城林路2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陳文國之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胡珍婗 沿城林路2號對面沿行人穿越道往城林路2號行走,陳文國竟未遵守紅燈號誌,貿然前行,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與胡珍婗碰撞,致胡珍婗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胡珍婗告訴被告陳文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