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本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本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本泰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聲請應係漏載,應予補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1年度執聲字第2371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雖謂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然依現行有效之刑事訟訴法第477條規定,並未要求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院認為定應執行刑實乃係對受刑人甚為寬厚之處遇,是以,於尚未修法前,本院本於職權而為適法裁量已足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本院不受該裁定附帶之表述意見所拘束限縮,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表:受刑人蕭本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29日晚間9時許109年11月29日晚間9時20分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44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19號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日期111/8/25111/8/25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19號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0/5111/1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7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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