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李威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李威學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吳李威學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依照前述規定,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公共危險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件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受刑人固以書面表示「不要合併執行」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核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例外情形,且定刑結果未較不利於受刑人。則本件聲請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執行刑要件,無論受刑人之意願為何,均無礙於本件聲請之適法性。
㈤附表編號1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罪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6月7日112年6月4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10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0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3日112年12月6日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10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0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8日11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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