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軒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軒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至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消費,因故發生糾紛,竟一時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年歲六旬暨其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右側臉部擦傷,情節非重,暨被告智識程度、居無定所之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並無意願轉介調解(見112年度偵字第71751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被告李軒甫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軒甫前因細故與 褚淑卿 發生糾紛,詎李軒甫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9時30分,前往褚淑卿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小吃店,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褚淑卿臉部,致褚淑卿受有右側臉部之擦傷。
二、案經褚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軒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褚淑卿於警詢之指訴。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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