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4行「飲用高粱酒」,更正為「飲用高粱酒3至4杯」,第5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新增,「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欄增列刪除「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增「證人 黃志敏 之警詢中證述」、「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mg/l),且未領有汽車駕照上路,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考,則當其駕駛汽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且本件被告亦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幸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被告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路段醫院停車場車道,屬人車繁忙時之周邊道路,此有GOOGLEMAP街景圖1份在卷可考,行經時間為日間時段,復參酌其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狀況小康、務農(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87號被告李佳興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興前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悟,於107年10月24日凌晨0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迄同日凌晨1時許結束,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外出,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至雲林縣○○鎮○○路00號若瑟醫院地下2樓停車道時,與黃志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對李佳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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