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意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意明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羅意明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起,因另案在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下稱新竹分監)執行中。於106年10月24日21時32分許,在上址2舍下5房之舍房內,因不願再與同舍另一受刑人同房,監獄管理人員即表示可將羅意明暫時安置在隔離舍後,翌日再行調配舍房,羅意明聽聞後遂心生不滿,明知之監獄管理人員陳○○、王○○及劉○○(上3人真實姓名詳卷)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待舍房開啟後,先向上開監獄管理人員扔擲棉被,復雙手持原子筆先作勢攻擊,上開監獄管理人員欲壓制羅意明時,羅意明再持原子筆掙扎、反抗,並以原子筆自殘雙手後,作勢向上開監獄管理人員噴灑血液,期間並不斷叫囂,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同法第267條已有明定,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被告羅意明上開扔擲棉被之強暴行為及欲噴灑血液之脅迫行為,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究,核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於新竹分監調查時坦承有與監獄管理人員起爭執並手持原子筆對峙,以及以原子筆自戳手部等情(見他字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監獄管理人員陳○○於偵訊中證述(略以):被告羅意明不願再與同舍另一受刑人同房,我們就跟被告說不然先去隔離房暫住,明晚再行調配舍房,被告即抓狂表示沒違規為何要去隔離舍房,之後就拿棉被丟我們,手持原子筆作勢要攻擊,之後拿原子筆刺自己,要對我們噴血等語(見他字卷第25、2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獄管理人員陳○○、王○○及劉○○職務報告各1份(見他字卷第4至6頁)、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1份(見他字卷第2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置於他字卷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其結果略以:「時間全長共10分28秒,畫面左上角顯示『2舍下5房』,畫面為共兩名男子於畫面舍房內,下稱畫面右上者為甲男、左下者為乙男:
(一)畫面顯示時間2017/10/2421:33:56開始,甲男起身至舍門前,似與門外人員對話,並似有拍打舍門動作。
(二)畫面顯示時間2017/10/2421:35:14開始,甲男彎腰似拿取物品後再次站於舍門前。
(三)畫面顯示時間2017/10/2421:35:41開始,甲男拾起棉被放於舍門前。
(四)畫面顯示時間2017/10/2421:36:15開始,舍門開啟,應為監所人員之人在門外,甲男拾起棉被丟向監所人員後,右手似有握一物體,舉與肩同高,與門外之人對峙。
(五)畫面顯示時間2017/10/2421:36:29開始,門外監所人員進入,手持棉被欲壓制甲男,甲往畫面右方廁所處躲避,監所人員上前以棉被蓋住甲。
(六)畫面顯示時間2017/10/2421:36:40開始,甲男掙脫後,蹲於廁所處,並於廁所內以水桶的水洗臉。
(七)畫面顯示時間2017/10/2421:37:50開始,甲男站起手似握物往另一手手腕反覆刺數次後,左手隔空向監所人員揮舞一下。
(八)畫面顯示時間2017/10/2421:38:10開始,甲男又蹲在廁所內,監所人員離開舍房,甲男再次以水桶內的水洗臉。
(九)畫面顯示時間2017/10/2421:39:56開始,監所人員進入欲將乙男帶出,乙男抗拒後仍被帶出舍房。」以上開勘驗之結果再參照上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已可證明被告為甲男,且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扔擲棉被、持原子筆掙扎、反抗之方式施強暴,及以手持原子筆先作勢攻擊、以原子筆自殘雙手後,作勢噴灑血液之方式施脅迫等行為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累犯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扔擲棉被、持原子筆掙扎、反抗、以手持原子筆先作勢攻擊、以原子筆自殘雙手後作勢噴灑血液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3名監獄管理人員施強暴脅迫,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於101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2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案在監執行,竟未能在監反思己過、改正自身行為,僅因舍房安排未能如願,即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監所秩序以及獄政管理,極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於調查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