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仁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1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仁德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芸嘉 」署押壹枚沒收。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施仁德前為張芸嘉所承租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處房屋之房東,張芸嘉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租約期滿搬離上址租屋處,施仁德於106年9月30日在位於上址租屋處之信箱內,發現新竹市巨城百貨公司COACH專櫃寄予張芸嘉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生日禮卷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生日禮券佔為已有。施仁德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0月14日17時45分許,未經張芸嘉之同意,持該生日禮卷至位於新竹市○區○○路○○○號處之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COACH專櫃,用以購買該專櫃價值4050元之商品,並在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銷售單上偽簽「張芸嘉」之署押1枚後,交予該專櫃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芸嘉。嗣張芸嘉獲悉新竹市巨城百貨公司COACH專櫃曾寄發2000元生日禮券,故於106年10月21日至該專櫃辦理補領單時,發現該禮券已遭冒用,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芸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二、證據:
(一)被告施仁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芸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 詹芷霖 於106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COACH面額2000元禮券影本1份、COACH銷貨單影本1份、告訴人張芸嘉本人簽名筆跡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被告出具之聲明書1份、對話截圖1份及和解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張芸嘉之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張芸嘉之生日禮券侵占入己後持之消費,且於專櫃銷售單上偽簽告訴人張芸嘉之署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造成危害情形、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芸嘉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張芸嘉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稽(見竹簡字第137號卷第33、39頁)、暨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妻子及1名3歲小孩同住、為保險業務員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28號卷第2頁、竹簡字第137號卷第3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張芸嘉,告訴人張芸嘉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竹簡字第137號卷第3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前揭COACH專櫃之銷售單上所偽簽「張芸嘉」之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銷售單業經被告交付COACH專櫃而行使,即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侵占告訴人張芸嘉之生日禮券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芸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予告訴人張芸嘉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芸嘉,且告訴人張芸嘉所受損害亦已獲得彌補,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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