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告 宋政哲 上列原告因獄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本件起訴之聲明;本件之申訴決定書,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一半即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之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為何?亦未具體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為何?足見,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致有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末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監獄有違法不當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並未依上揭法律規定提出本件申訴決定書,致使本院無從知悉申訴決定書之內容為何,亦無從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致有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