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誌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誌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誌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2月10日完成戒癮治療、於10
9年7月10日完成應遵守之必要命令,且於109年8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悛悔,於戒癮治療期滿(即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
109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運動公園」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燒烤吸食器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誌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偵-0
920)、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8月7日出具之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109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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