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鐘水圳選任辯護人陳柏均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91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鐘水圳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
一、鐘水圳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4日晚上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自同一車道、前方由 林依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卻未與林依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林依嫻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遂與林依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依嫻因而人、車倒地,林依嫻受有雙側肺部鈍挫傷併氣血胸、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胸腔出血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於同年月8日上午2時4分許不治死亡。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鐘水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向到馬偕紀念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 杜敬仁 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依嫻之父 林審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鐘水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相驗卷第23至28、158頁、107年度偵字第1216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0頁、原審卷第50、51、63頁、本院卷第121、122、159頁〕,核與證人 許士強 、黃劉家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9頁),復經告訴人林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許士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及對向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照片、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林依嫻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35、45至81、95、101、119頁、相驗卷第105、107至113、155、163、165至1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為業,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自同一車道、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卻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肺部鈍挫傷併氣血胸、肋骨骨
折、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胸腔出血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於107年5月8日上午2時
4分許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林依嫻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到馬偕紀念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杜敬仁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及方式認知尚有差距,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另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以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係以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就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本應較一般人為高,不料被告僅因綠燈起駛時前方車流壅塞、車速較慢而不耐等候,為求行車速度不受影響,而未於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終致發生本案車禍,其行為誠應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輕等語。被告不服亦提起上訴,以其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上情,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其因一時輕忽,致被害人死亡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已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 張美芳 達成調解,且已按期給付調解金額50萬元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調字第
15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62頁),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見偵查卷第151頁被告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家中尚有身心障礙之兒子需照顧(見偵查卷第153頁其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案發生後,為家計,先後擔任保全人員、清潔人員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已履行調解內容所載部分款項(即50萬元),惟斟酌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張美芳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張美芳,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52號民國108年4月17日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調解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鐘水圳)應給付聲請人林審、張美芳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肆拾萬元,由聲請人張美芳點收無訛,餘款肆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
108年5月17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並自108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