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烈具保人陳垠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垠強因受刑人劉烈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之被告逃匿,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然此項保證金如係被告以外之具保人所繳納,沒入之裁定則係剝奪該具保人之財產權,如於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此項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始符正當程序。(另可參照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即謂: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期限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等內容,亦同此理)。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垠強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等節,有該署國庫存款收款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移送執行時,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合法傳喚其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嗣經拘提未獲,而有逃匿之情形,有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又具保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其於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所留之居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有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足佐。惟聲請人命具保人應於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於109年
9月8日寄存至具保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泉州派出所,然聲請人並未對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居所為送達;嗣聲請人雖又命具保人應於110年2月5日下午3時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對具保人之前開居所送達,而該通知於110年1月22日寄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等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具保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
109年10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嗣於110年
2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目前仍在監所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規定,又卷內並無聲請人另對監所送達之紀錄可佐,顯見上開命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予具保人知悉,實無從認具保人確已知悉受刑人應到案日期,仍未協力查尋、促請受刑人到案執行。揆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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