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0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09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連少潔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09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民國
(下同)99年2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101年1月31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154,428元(其中本金116,400元、利
息38,028元)未清償,嗣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
銀行之資產負債與營業,故荷蘭銀行對被告債權由澳盛銀行
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
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太平洋日報、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表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元國外送達
合計2,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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