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鉅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春子
訴訟代理人  蘇永祥
被   告 金美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村
訴訟代理人  邱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號一、二樓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2,500元,及自民國103
年8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62,500元。嗣原告於
104年6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72,500元。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全部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500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屬於更正事實上陳述暨減縮判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10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約定租
賃期間為5年9個月,即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8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52,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
租金,押租金為105,000元。詎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
即未繳租金,已繳之押租金105,000元與103年8月、9
月份所欠租金105,000元抵扣後,被告仍積欠103年10月
至104年6月、共9個月份合計472,500元租金未繳。原
告曾於103年10月間以臺中大雅郵局存證第000502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但未獲置理。嗣原告於10
4年6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給付上開
積欠之472,500元租金,並表明被告應於於催告後7日內
給付,如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原告即終止租約。嗣於10
4年6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過前述給付期限,被
告仍未給付分毫,原告即當庭終止租約,則兩造間系爭租
約業於104年6月10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上述所欠之租金472,500元,被告亦應清
償。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於
無權占有,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租約對此
有所規定,被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
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則被告
自104年6月11日起至全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原告自得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即262,500元
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00元。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4年6
月11日起至全部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62,500元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曾表示願意於103年12月底遷讓系爭房屋,但並未
搬走,仍留有許多物品在該處,原告想要進入清除,卻遭
被告莫名指控為竊盜。截至104年6月10日原告終止系爭
租約時,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應給付系爭租
約終止前所欠之租金;而104年6月11日起,被告依然占
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曾約定於103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詎料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前去時,發現原告
派員陸續竊取被告之財產,被告立即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報案,現已進入偵查程序,為避免爭議,被告請求
蘆竹分局保全證據,尚未釐清爭議之前,不敢另行指派人員
進入現場清點,待清點完畢始可遷讓,原告亦應於清單上簽
名,故104年1月至6月期間,被告無庸支付租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系爭房屋稅稅單、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4年6月1日當庭訂7日期限催告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原告已於10
4年6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系爭租約等情,
亦有本院前述二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均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尚有刑事竊盜案件涉訟中,應待現場
清點完畢,原告亦應於清單上簽名,被告才可搬遷云云。
惟查,原告既已按照系爭租約之約定,提供合於租約使用
目的之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被告亦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應履行之義務,堪認業已履行完
畢,被告自應依據租約按期支付租金。至於原告是否涉嫌
竊盜被告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或設備?此與兩造依系
爭租約各自應履行之權利義務間,洵屬二事,並不相涉,
被告尚不得以此作為拒絕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以及租約終止
時應騰空搬遷系爭房屋之抗辯。且衡諸常理,縱令原告有
竊盜被告財產之不法行為,該竊得之財產顯已不在系爭房
屋內,則系爭房屋內尚留存之物品即便清點多次,亦無從
證明遭竊之財產究為何物,益徵被告所辯,委不可取。
(二)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
3款、民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年
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所欠租
金,斯時被告遲繳未繳之租金為420,000元(即103年8
月至104年5月尚有租金525,000元未繳,扣除兩造訂立
系爭租約時,依據租約第5條被告給付原告之押租金105,
000元後,被告斯時應支付之租金總額為420,000元),
顯已達2個月租金以上之數額。又如前述,被告雖當庭受
領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但仍拒不給付所欠租金,則原告
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揆之上揭法條規定,於法即屬有據,系爭租約已
於104年6月10日合法終止,堪可認定。依此,系爭租約
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即有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租約於104年6月10日經原告合
法終止,則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積欠103年8月至104
年5月共525,000元租金以及104年6月1日至104年6
月10日17,500元租金,扣除押租金105,000元後,被告應
付未付之租金總額為437,500元。是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37,5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㈢自104年6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及第252條規
定甚明。據此,違約金本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違約金
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債權人之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不動產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
得藉口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不動產,
甲方得每月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等文字,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依
上開說明,系爭約款既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之違
約金,依法自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查被告
為系爭房屋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約履行騰
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自得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
租約終止前每月租金為52,500元,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仍繼續占有中,致原告
受有損害,其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等情,認原告
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4年6月1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62,500元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月以52,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方
為適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37,500元,及自
104年6月11日起至全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52,500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