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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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慶民 、劉OO即 劉炳德 之繼承人間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慶民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產品
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聲請人215,142元及其利
息,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經查,被繼承人劉炳德死
亡後,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及其上2483建
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而相對人劉慶民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應為其遺產繼承人。茲因相對人劉慶民積欠聲請人上開款
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劉○○
即劉炳德之繼承人合意,由相對人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相對人劉慶民則全然未因分割而取得系爭不
動產。 渠等 之行為,等同相對人劉慶民將應繼承之系爭不動
產無償移轉予相對人劉○○,致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相對人劉○○就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相對人劉慶民
、劉○○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