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簽訂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孟憲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簽訂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楊銘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訴之聲明
一、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應與再審原告簽定總價新台幣九萬九千零七十一元之「高雄縣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第八九0一號採購案承攬契約。
三、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應與再審原告簽定總價新台幣九萬九千零七十一元之「高雄縣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第八九0二號採購案承攬契約。
四、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應與再審原告簽定總價新台幣九萬九千零七十一元之「高雄縣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第八九0三號採購案承攬契約。
五、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應與再審原告簽定總價新台幣九萬九千零七十一元之「高雄縣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第八九0四號採購案承攬契約。
六、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理由
壹、訟爭經過:
一、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其事務所公開販售本件高雄縣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投標須知(原審證一)。此一標案計分第八九0一號採購案、第八九0二號採購案、第八九0三號採購案及第八九0四號採購案等四件。再審原告依該一投標須知所載,如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以前,以掛號郵寄四件標單,並由再審被告之輔導組收受無誤。
二、本件係由再審被告訂有底價之採購,再審被告明定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審被告按預定時間如期在其事務所三樓會議室公開開標,再審原告並均以總價皆為新台幣九十萬九千零七十一元之最低標價同時標得前開四件採購案,有標單(原審證二)可按。
三、依再審被告之投標須知第十二條規定:「訂約:得標葬儀商應於得標後,一週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整及辦理訂約手續,如有逾期不訂約,押標金不予發還,並取消其資格。」再審原告於開標當場得知已標得本件之四件採購案,因此立即積極辦理訂約手續。未料再審被告先以報價偏低為由,要求再審原告提供成本分析書面說明;隨後再審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書函(證三)通知再審原告稱:「本案因貴社之報價偏低,本處依採購法規定,要求貴社送達成本分析書面說明,惟經審察分析發現有部份品項實質未報價、條件性報價或報價過於偏低等缺失,本處已函有關單位釋疑中,俟有結果,再據以審認憑辦。」;頃近再審被告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書函(原審證四)聲稱:「...二、本案因貴社之報價偏低,本處依採購法規定,要求貴社送達成本分析書面說明,惟經審察分析發現總報價品項六十二項中,有廿一項報價均為一元,佔總報價品項百分之三四,顯然不合理。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及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廠商說明不合理,縱使表示願意提供擔保;機關仍得拒絕,故本處不予決標,請見諒是幸。四、檢還貴社原繳交四項投標案押標金共計新台幣捌拾萬元,台銀國庫支票四張(支票號碼:BC0000000、BC0000000、BC0000000、BC0000000)」云云。終而確定再審被告無意與再審原告簽定承攬契約無誤。
四、按「查招標非屬要約之引誘,即為要約,先標非屬要約,即為承諾。對於要約之引誘,無為要約之義務,對於要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無為承諾之義務,不要要約或承諾,或要約及承諾因不備要件致不生效力,除依法律規定對要約有承諾之義務外,均不構成義務之違反。既不違反義務即無損害賠償之可言,更無所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本件上訴人之出標,即使其性質為承諾,但法律並未規定上訴人有此承諾之義務。上訴人雖因未在開標前提出有關證件審查,致其出標成為廢標,亦不構成義務之違反。其出標之性質如為要約,尤不待論。被上訴人徒憑一方預先制定而使他方久缺爭執機會之投標須知,主張沒收系爭數達總價十分之一以上之押標金,能否謂為適法,殊非無研究餘地。」(六十六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九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定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因是再審被告應負要約責任,負有履行與再審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之義務。
五、原確定判決以:「本件系爭四宗採購案採購事宜,依投標須知係屬要引誘,被上訴人自仍保有是否予以承諾之餘地,且其以上訴人雖以最低價得標,然其總標價或部分價格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經通知後又未能提出合理成本說明,而決定不與決標,此均屬被上訴人合法行使行政裁量權之範疇,要無不法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據其已得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與其簽訂系爭四宗購案,即非有據,不予准許。」(附件一)為其論據。
六、前程序鈞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案經確定。惟因認確定判決所持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於法定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項第九款;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予敘明。
貳、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按「查招標非屬要約之引誘,即為要約,先標非屬要約,即為承諾。對於要約之引誘,無為要約之義務,對於要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無為承諾之義務,不要要約或承諾,或要約及承諾因不備要件致不生效力,除依法律規定對要約有承諾之義務外,均不構成義務之違反。既不違反義務即無損害賠償之可言,更無所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本件上訴人之出標,即使其性質為承諾,但法律並未規定上訴人有此承諾之義務。上訴人雖因未在開標前提出有關件審查,致其出標成為廢標,亦不構成義務之違反。其出標之性質如為要約,尤不待論。被上訴人徒憑一方預先制定而使他方久缺爭執機會之投標須知,主張沒收系爭數達總價十分之一以上之押標金,能否謂為適法,殊非無研究餘地。」(六十六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九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定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因是再審被告應負要約責任,負有履行與再審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之義務。未料原確定判決竟捨棄前開判例未論,而為相反之認定,該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參、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違誤:
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單身身故榮民喪葬善後所需用品參考價格表」二份,經再審原告查證後發覺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二份參考價格表均係再審被告矇使上開葬儀公會填發之不實文件,再持以欺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此一事實有原確定判決所傳喚之證人 戴清文孫盛展 足以為證。同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甫行決標「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招標」案件,並由員誠禮儀社以十萬八千五百元之底價決標,有該榮民服務處函(見原審證七)為證。因此再審原告請求調閱該一認證裁定案全卷,審酌由同一機關不同單位為同樣之公開招標件,何以會有一件決標,另一件卻改由次低標決標之情事?並比對查證二者之差異所在,俾供印證再審被告確有偽造或變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之事實。未料原審疏於查證而肇生違誤。
肆、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違誤:
一、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廢標後另與龍德葬儀社簽定承攬契約,但龍德葬儀社之總議價雖為一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亦僅為底價之三分之一而已,同樣亦屬偏低甚明。
二、高雄縣、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所提供之單身亡故榮民喪葬善後所需用品參考價目表,係經再審被告假藉邀請該二公會參與投標之理由而由該二公會理事長自行依再審被告提供之表格填具價目予再審被告。未料,再審被告事後竟以該二並非供參考使用之價目表據為比較再審原告報價單之依據,顯然有移花接木故為矇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用意甚明,此可自再審被告始終未將次低標龍德葬儀社之總議價僅為底價之三分之一之事實報請行政院公共程委員會核備一節即明。
又本件招標之目的乃在於節約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開支達到一定品質之要求。核再審原告對於同樣品質之給付僅請求較低之報酬卻遭再審被告曲解為異常不理之情形,而甘願浪費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開支並給付高額不必要之費用予次低標之龍德葬儀社,而換取同等品質之勞務效果。核再審被告所為殊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暨本件投標之真意不言自明。
三、核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明定:「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二、未訂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三、未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要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者。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以預估需用金額計算之。」、及同一施行細則第八十條明定:「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該部分標價有對應之底價項目可供比較,該部分標價低於相同部分項目底價之百分之七十者。二、廠商之部分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三、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其他機關最近辦理相同採購決標價之百分之七十者。四、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可供參考之一般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者。」,因之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均「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低標廠商。」在案。
惟查再審被告所定本件招標案之底價分別為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一十元及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一十元,有原審證六再審被告書函足稽。由是無論再審原告所投標單或次低標龍德葬儀社所投標單,二者之總標價均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上,此外各部分標價亦皆低於相同項目底價百分之十以上,因此次低標廠商龍德葬儀社與再審原告二者均同樣涉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事實毫無疑議。未料再審被告明知竟未限期命龍德葬儀社提出說明,即逕自與其簽約顯然另扺觸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至明。
四、又查再審被告與龍德葬儀社簽約時所訂之葬儀事務驗收紀錄表(原審證九)內,火葬甲表第十六項「道士」部分,再審被告將規格改為「道長一、道士二」;火葬戊、己、庚、辛、壬表第二十、十九、十七、十五項「殯儀館費用」部分,再審被告將規格刪除「以市立殯儀館(收據為憑)...」;土葬甲、乙、丙表第二十一項「墓地價款」部分,再審被告將規格改為「以縣境內鄉、鎮、市權狀為憑」;進而由此藉機圖利特定之投標對象龍德葬儀社無疑。因是可證,再審被告抗辯各節其唯一目的僅在藉詞悔約,俾便與該一特定對象簽約而已。是以益證本件乃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故意拒與再審原告簽約至明。
五、另查甲級靈堂布置及化粧室、四十五人交通車、總統型靈車及紙紮、頭七、藥懺、牽亡歌等各項,再審原告均已於說明中條列詳解理由。按再審原告既願免費提供附帶服務,當無欺罔可言。況且以一元單價投標並無違反投標規定可言。且查以一元之超低價參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屬機關之招標並得標之案例甚夥,亦有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聯合報十九版(原審上證一)所載嘉義監獄標購肉品案,新鮮牛、羊肉廠商以每公斤一元價格得標足為明證。因此原審附會再審被告之說詞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理由無可維持。
六、再查再審原告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民之家簽定「亡故榮民葬儀及有關服務事宜」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計壹年,有契約書(原審證五)可按。依該契約標單所載,其中亦「有造墓」、「骨灰罐運送費」等三項經再審原以「0」元投標,但亦未見該與再審被告同樣隸屬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岡山榮家以「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違「政府採購法」為由拒絕簽約。
甚且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也甫與喪葬業者簽訂與再審原告相似標價之亡故榮民葬儀契約在案,此有該份投標估價單(原審上證二)足稽;按該份投標估價單上,投標廠商對於靈車、花車二項皆以五十元單價參與投標、得標,有事實足供查證。另外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亦與福順禮儀社簽定「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喪葬業務合約書」(原審上證三)為證;而該合約火葬品價標單中亦有靈車一台一百五十元,樂隊車一台一百元,電子琴一台一百元,靈堂內外佈置一式一百元,同時尚有十三款土葬品價標單規格均以一元投標,有該合約足稽。
核該三份契約中,單價雖有一元、五十元、一百元或一百五十元之差異,但該等標價依當前幣值可說毫無差異,只不過為0與一之差異而已。
況查再審原告所承攬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民之家之「亡故榮民葬儀及有關服務事宜」契約,在再審爰告履約後曾於九十年一月間辦理「八十九年度岡山榮民之家榮民喪葬服務問卷調查表」事宜,經該榮家各堂長及各房管理員評定為優等,更有問卷調查表(原審上證四)足稽。
由是益證再審被告在原審所為辯解毫無可採。
七、本件投標案係以單項報價,總價決標之方式公開招標。惟實際處理單身亡故民喪葬事務時,則係以個案依再審被告所訂定之各個等級承包該一個案之全喪葬善後事宜。
因此雖然再審被告以龍德葬儀社為次低標廠商而決標,但依照再審被告所定標單之等級,及再審原告榮家禮儀社與龍德葬儀社二者標單之各項單價,其核算結果可輕易發現,雖然龍德葬儀社之標單總價高於再審原告之標單總價,然而在實際按再審被告之喪葬等級分門別類精算下,龍德葬儀社不論在火葬或土葬之各個級數之費用均低於再審原告投標之金額,此有對照表(原審上證五)足稽。
由是足證,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報價有降低品質及不能誠信履約」之說詞毫無理由。蓋龍德葬儀社每一喪葬個案之單價皆較再原告為低,因此其品質暨誠信履約之基礎顯然可疑。況龍德葬儀社既然可以低價承攬施作又能保持品質且誠信履約,則再審原告以高於龍德葬儀社之價格負責每一個案,當然更無降低品質或無從誠信履約之可能。
故而原審深究本案投標方式及日後承攬個案收費之差異,徒憑再審被告片面失據之辯解即遽予採信,暨未經斟酌或使用上開各項證物,自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判決違誤。
謹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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