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1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19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2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
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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