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4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2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各筆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消
費帳單明細查詢表、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貸款融資查詢表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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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小字第2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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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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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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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元│98年05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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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參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98年04月03日起至98年05月02日止│18.25%│
││├───────────────┼────┤
│││98年05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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