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壹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賴世家 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邀同被告甲○○、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四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如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三百零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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