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元,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計算,借款人應按月付息,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清償本金五十萬元及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九十一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各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