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自強 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95年間全年收入為164000元,96年間全年收入為1255
10元,債務人 陳報 現任職於仙履奇緣餐廳,每月平均收入為319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
共分96期、每期清償12268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0000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0000000元觀之,清償成數為35﹪,於每月15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僅有2002年出廠之鈴木牌自小貨車一部,且該車設定有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堪認已無積極價值,且其尚須與配偶 鄭茹芬 共同扶養有未成年子女翁○○(00年00月0日生),翁○○(00年0月00日生),惟其配偶95、96年間除一筆4413彩券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而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債務人與其配偶子女共同居住之所,此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故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無房租支出者乘以0.731),財政部公告97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0852元(〔9829×0.731〕+〔82000÷12〕×2),則以債務人平均薪資319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每月縮衣節食提高至12268元還予各債權人,清償成數為35﹪,已盡其最大努力,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