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成於民國一○○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三車道,途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欲倒車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謝國成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彭仁佑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沿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後,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彭仁佑遂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仁佑告訴被告謝國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彭仁佑已於一○一年三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彭仁佑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彭仁佑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