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金秀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游儒顯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 陳明 自95年7月起迄今於路竹鄉擺攤販售香菇等食品,並提出攤位委託經營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並依其所提收支出帳冊影本及進貨收據等資料,97年3、4、5月營業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後之所得為29,420元、34,820元、26,59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0,277元,惟聲請人核算前開金額時,未將其於集中市場擺攤支出之租金費用列入營業成本予以扣除,而將其列入每月必要支出顯然有誤,此有前開資料及更生聲請狀在卷可證,是聲請人前開平均每月收入自應扣除每月租金方為每月實際所得,而依聲請人所提出攤位委託經營合約書所載年租金為47,500元,平均每月租金支出為3,958元,故以前開平均收入30,277元扣除每月租金3,958元,實際每月淨收入為26,319元,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第1至12期,每期清償10,000元,第13期至96期,每期清償14,000元,合計1,296,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834,
439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70.65(1,296,000÷1,834,439=70.65%),然以聲請人每月約26,319元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各為00年00月出生、00年0月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自應依扶養義務人人數負擔二分之一,再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為16,982元尚屬合理(即本人9,829元+2名未成年子女9,829元(即9,829x2÷2=9,829元)=19,
658元),而攤位租金已列計於前開營業成本,自不再列入每月必要支出費用,4,000元租金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 蘇怡如 00年00月00日出生,將於99年底年滿20歲,於其成年後,聲請人自可減少有關其扶養費用4,00
0元之支出,而增加每月清償金額,是聲請人於第13期起之清償金額提高為14,000元自屬合理;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上開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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