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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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承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110年度偵字第14964、44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23日無故未至該署報到。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甲○○之住所地在新北市
永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其住所地乃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緩刑宣告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㈢另查,受刑人自112年11月3日受檢察官執行保護命令後,本
應於附表編號3至11等共計9次應到署向觀護人報到,惟僅見其有於附表編號11即113年2月6日曾遵期報到,其餘則否;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經電話聯繫,受刑人雖稱其係因照顧女友始未到場云云,然均未見其有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確有未能報到之正當事由,上情均經本院調取受刑人相關執行卷宗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保字第448號、112年度執護字第838號等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確有前述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1次等情事,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其違反次數眾多,非僅寥寥數次,是其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非僅係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多次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配合度不佳。復經本院合法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或就保護管束未正常報到之原因,有本院113年5月2日訊問筆錄、報到單及該次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綜參上情,足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表:
編號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及日期遵守或履行情形其他諭知或告誡1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12年9月22日應到署報告未報到檢察官另為附表編號2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2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12年11月3日應到署報告報到告知應於112年11月7日(即附表編號3)應向觀護人報到3112年11月7日未報到發函告誡應於112年12月12日(即附表編號4)向觀護人報到4112年12月12日未報到①先發函告誡應於113年1月2日(即附表編號6)向觀護人報到②112年12月14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稱因女友吞藥自我了結,在加護病房照顧女友始未報到等語,嗣另發函通知應於112年12月29日(即附表編號5)向觀護人報到5112年12月29日未報到發函告誡應於113年1月2日(即附表編號6)、113年1月23日(即附表編號7)向觀護人報到6113年1月2日未報到發函告誡應於113年1月23日(即附表編號7)、113年2月6日(即附表編號8)向觀護人報到7113年1月23日未報到發函告誡應於113年2月6日(即附表編號8)、113年3月5日向觀護人報到8113年2月6日報到告知應於113年3月12日(即附表編號9)應向觀護人報到9113年3月12日未報到發函告誡應於113年4月2日(即附表編號10)向觀護人報到10113年4月2日未報到發函告誡應於113年5月14日(即附表編號11)向觀護人報到11113年5月14日未報到發函告誡應於113年6月11日向觀護人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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