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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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侑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6月26日10時許」更正為「6月26日10時15分許前某時」、第九列「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而於同日10時15分許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汽車不得在劃有紅線路段之區域內臨時停車,然竟疏未注意此等事項,將所駕車輛臨時停放在劃有紅線之路段,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 蔡可薰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與痛苦、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7號被告謝侑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儒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劃有紅線路段之區域內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所駕車輛臨時逆向停放在上開劃有紅線之路段。適有蔡可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85巷往國道路方向行駛,為閃避行駛於同向車道之大貨車,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蔡可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膝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可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可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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