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 范雯婷 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范雯婷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有分期繳納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債務,嗣於民國94年間因結婚生子,除需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小孩扶養費,導致漸漸入不敷出,而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0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17日起在臺北市私立再興中學擔任課後輔導助教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間,因收入不多,故每月男友資助6,000元至8,000元,作為其生活費用之補貼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私立再興中學影本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1、71頁)。觀諸前揭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12年10月16日起即以臺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其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2,540元,則應以該勞保投保薪資作為聲請人擔任輔導助教乙職之收入,較為正確。另,聲請人自承其接受男友每月6,000元至8,000元之生活費補貼,故取其平均值即7,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補貼之收入。準此,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1萬9,540元【計算式:薪資收入1萬2,540元+生活費補貼7,000元=1萬9,54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具狀主張以新北市市民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作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該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定之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再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姊姊、弟弟共同扶養父親,其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2,000元乙情,本院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得以此作為判斷聲請人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以此金額除以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後,聲請人
每月負擔其父之扶養費最多為6,56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6,56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扶養費2,000元,未逾上開數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9,54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父親扶養費2,0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月付3,662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