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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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紹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砂輪機一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列「11時30分許」更正為「11時許」,犯罪事實二、「板橋洲分局」更正為「板橋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告訴人甲○○住處鐵門之犯行,既屬於對配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
係,且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遇事不思理性處理,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率爾持砂輪機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對告訴人之精神造成不法侵害,所為非但已違反保護令之誡命,亦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砂輪機1臺,為被告所有並且供其犯本件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4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4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應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猶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11時30分許,以砂輪機將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大門鐵門卡榫鋸斷,致使該鐵門毀損不堪使用,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以上揭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鐵門毀損照片及扣案砂輪機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354條之家庭暴力之毀損罪嫌,惟毀損部分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用以鋸斷鐵門卡榫之扣案砂輪機1臺,屬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9日
檢察官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