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偲齊 被告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被告 彭璟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4,92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彭璟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康瑞公司)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姜振民及彭璟莉(以下逕稱其名,與順康瑞公司合稱被告)於10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8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約定利率按本行定儲月指標利率加碼1.775%浮動計息,目前為3.368%,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合意變更借款契約,將借款期間改為「自102年5月8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詎料順康瑞公司未依約攤還本金,尚欠88萬4,929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期限利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順康瑞公司、姜振民則以:系爭借款是企業信用貸款,不是消費借貸款,順康瑞公司被人家倒債,資金發生問題後有跟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迄今已經6年,今年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不願意展延。順康瑞公司有跟原告進行協商,但是最大債權銀行不同意順康瑞公司跟個別銀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彭璟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順康瑞公司偕同連帶保證人姜振民及彭璟莉於10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8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惟順康瑞公司自113年1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據授信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8萬4,9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迄未爭執上情,自堪信為真實。又順康瑞公司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於系爭借款屆期後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姜振民及彭璟莉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為企業信用貸款,並非消費借貸款等語。惟企業信用貸款與民法第474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二致,被告上開抗辯顯係對企業信用貸款之法律性質有所誤會,不足憑採。又被告抗辯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一銀行不同意被告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等情。然被告並未提出兩造經協商後已合意變更系爭借款之還款方式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已同意展延或變更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間及方式。則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被告執前揭情詞抗辯,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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