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 陳景新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55,94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
0期,並於每月10日以6,95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當時薪資收入僅約為15,840元,復尚因遭配偶之債權人騷擾之故而遭原僱主解僱,雖聲請人其後覓得新職,惟與配偶每月之收入合計亦僅為2萬餘元,在扣除最低生活費用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入不敷出,無力每月償還6,955元,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955,943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88,0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應償還6,955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履行12期後,於96年7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匯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原中華銀行)及隨狀所檢送之協議書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第144頁至148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所稱當時妻子亦有欠款,並遭妻之債權銀行催繳,並電話至聲請人公司,至聲請人遭解僱,至於96年
1月起始於楠梓四川燒飯店找到新工作,月薪平均16,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時,其勞工保險係於泰興工程公司投保,投保月薪為15,840元,惟其後於95年10月19日即自泰興工程公司退保,爾後即無再加保之紀錄,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以下),而依聲請人於95年間與最人債權銀行協商之際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其協商之際每月收入亦約為16,4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核與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約略相符,是由聲請人於協商後未久即自原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退保之情以觀,堪認聲請人所主張於協商後經原僱主解僱之情,尚屬可信。又因聲請人主張其後所覓得之工作,其所主張之月收入為16,000元,亦與其原收入相去無幾,在查無聲請人於斯時尚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上述主張,亦非不可採信。而本院參酌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708元,而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當時年紀分別為13歲、5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頁),故如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支出及扶養之基準,在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6,000元之情形下,客觀上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應支出之扶養費後,可謂幾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每月償還6,955元,堪認是聲請人協商之收入,不足以支付協商款等情,即屬可採。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方於96年7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受僱於他人從事早餐餐車之工作(位於○○區○○路後勁夜市旁),據其提出提出切結書,平均每月薪水17,500元,以現金支付,名下無財產,101、10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均為0元,並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37頁),另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於10
3年1月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折合每月為250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現既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堪認其應無固定僱主,再參以聲請人經主管機關認為為低收入戶,已如前述,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聲請人上開所為現工作及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如暫以聲請人所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17,500元,加計春節慰問金之每月均收250元,以每月17,7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子3,000元、女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共育有2名子女,長女陳○慈為00年生,長子陳○廣為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1、10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均為0元,又長女現為首府大學學生,每月領有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學生就學生活補助5,900元、長子則領有低收入補助2,6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首府大學學生證影本、首府大學學雜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第33頁之1、第23頁至28頁、第98頁、第99頁、第143頁);又因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以聲請人長女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無法工作,確實尚需聲請人扶養,而其長子尚未成年,確實須聲請人扶養,堪認其2名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作為扶養之標準;則聲請人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0,388元為度(9,444×0-0000-0000=10,388),另妻 林淑芬 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受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確定,並經認定長子、長女扶養費均由本件聲請人甲○○負擔,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至多不應逾10,38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共為9,0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主張與妻、1子1女共4人共同賃而居,每月租金10,000元等情,此有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第19頁、第85頁至88頁),本院認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確實有賃屋需求,且上開費用如以4人計之,亦稱合理,惟房屋支出既為家庭費用,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房屋租金為5,000元(10,000÷2=5,000)。然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7,7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元、子女扶養費9,000元及租金5,000元後,每月即可能出現超支之情形【計算式:17,750-9,444-5,000-9,000=-5,694】,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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