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琪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酒駕遭法院判處拘役50日,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0MG/L,其駕車發生擦撞,足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復審酌被告為二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90號被告鄭瑞琪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琪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8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7月12日10時起至同日10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TP9-191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東光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與柯○椿(未受傷)所駕駛之牌照號碼TBM-229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鄭瑞琪因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11分許,測得鄭瑞琪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9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蔡孟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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