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道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4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芝麻街美語經補習班」應更正為「芝麻街美語補習班」外,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職業為洗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前正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08年度偵字第17800號被告陳志道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道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業經撤銷,現正執行殘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19日11時7分許(經查核不同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陳志道著手、行竊之時間,應以卷附之翻拍照片所標示校正後之時間較為準確,以下均同),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芝麻街美語經補習班」1樓辦公室區當時無人看管,即隨意進入辦公室內,翻動各辦公桌之抽屜搜尋財物。於搜尋財物期間之同日11時16分許,見由2樓返回1樓辦公室之安親教師 劉家瑜 ,即假意稱欲詢問課程資訊、並留下聯絡方式後離去。其後再進入該處辦公處所,惟因仍有人在場而無法下手,隨即離開在旁伺機觀察等候。旋於同日11時19分許,趁劉家瑜將便當送上2樓,1樓辦公室無人在場看管之際,第3次進入前揭補習班1樓,翻動最前方櫃臺之抽屜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徒手竊取劉家瑜當時值班所管領,放置在信封袋內,欲給付廠商之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其後將贓款償還己身債務花用殆盡。嗣經劉家瑜發現失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辦公室、騎樓監視器及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瑜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