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5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易字第23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峻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依法應追訴之理由,除應補充、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又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6年度豐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於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峻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查獲地點因行車偏移為警攔檢盤查,員警當時僅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然並無何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方盤查過程中,主動自隨身提包內交出上開毒品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經檢察官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珍惜機會致使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多次遭法院因施用毒品案件科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數量0.2558公克,驗餘淨重0.2550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3頁),不論為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