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勝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6號、106年度偵字第30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勝源與 古國華 為幼時鄰居。古國華於民國106年5、6月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鍾 」之成年人,購入其明知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1輛(古國華所犯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審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古國華因案需入監服刑,即於同年6月間某日,向彭勝源詢問是否有意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購買本案車輛,彭勝源曾質疑其價格偏屬便宜,古國華即向彭勝源表示無從提供該車之車籍資料,且「開在路上不要被臨檢到」、「一般臨檢可能會過,但不要被盤查」。彭勝源聞言,明知本案車輛係以低於行情價格出售,且無從取得車籍資料而來路不明,而古國華甚且提醒其駕駛該車應避免警方查緝,而可預見上開車輛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但仍以縱若為贓物,亦不出乎意料之外,而不違故買之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與古國華議價後,以4萬5千元向古國華故買本案車輛供己代步之用。嗣因彭勝源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勝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勝源固坦承確曾於前揭時、地,向證人古國華購得上開紅色福特廠牌車輛1台,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確實不知道是贓車,一開始我問古國華說這台車子有沒有問題,他跟我說沒有問題,古國華有跟我說警察臨檢要小心,但是我當下的想法是權利車,權利車不能被警察臨檢攔查到,例如流當車或是被銀行積欠款的車子,如果被警察攔到車子就是會被扣押,古國華說不要被警察攔到,我就覺得這個是權利車的價錢,如果我知道是贓車,我在五楊高架橋出車禍,當時我已經下到平面道路,我可以棄車離開,我從邊坡就可以離開了,但是我沒有,我還報案等警察來,跟車主配合拖吊到交通隊,我都沒有離開,不可以因為我過去前科來認為我有罪,我承認我貪小便宜云云。惟查:
(一)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福特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係 蔡宗祐 所有、借名登記於 李奕蓁 名下,於106年3月8日凌晨某時,在新竹市東區某處,遭 劉千惠 等人侵占入己(劉千惠等人所涉侵占案件,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03號案件偵辦中),已據證人蔡宗祐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字第20664卷第14至20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名登記契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664卷第29、41、43頁)。又上開車輛之後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鍾」之成年男子竊得,並於106年5、6月間某日轉售與證人古國華,而證人古國華再於106年6月間入監服刑前某日,以
5萬元(後議價為4萬5千元),將上開車輛販售與被告,業據被告、證人古國華分別 陳明 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基此,被告向證人古國華所購上開車輛,係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贓物,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1.證人古國華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陳稱:「今年(106年)6月間,我跟彭勝源講到我差不多要入監服刑了,彭勝源便問我服刑的話,車子要不要賣,那時我就告訴他這輛車開在路上的話不要被臨檢,我要賣會便宜賣,彭勝源也沒多講什麼。我有告知彭勝源這輛車開在路上不要被臨檢,但我沒有說原因,我想他自己應該心裡有數。」等語(見偵字第30379號卷第13頁正反面)
(2)於偵查時證稱:「(問:彭勝源是否知道他買的車輛是贓車?)知道,因為彭勝源有問我說這台車有資料嗎?我回稱說這台車沒有資料,開在路上不要被臨檢到。這個意思就是說這台車是贓車,所以要避免被查緝。(問:彭勝源會否因此只是以為該輛車是報廢車?)不可能,該車輛很新且性能良好,彭勝源不可能會以為是報廢車,價格又這麼便宜,所以當然是贓車。」等語(見偵字第20664卷第80頁反面)
(3)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彭勝源是小時候的鄰居,有一陣子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了,本件案發的前半年被告回來才碰到。本案這輛紅色福特的車子,是我賣給被告的,我向『小鍾』買本案贓車的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我被判刑3個月。我在106年7月10日把本案車輛賣給被告,是因為我因案要入監執行,而且執行時間蠻久,被告當時沒有車子,我問他要不要購買,大約是6月間和被告談的。我沒有和被告說是『贓車』,我只有說車子是跟人家買的,最好不要被臨檢到,我跟被告說沒有車籍資料。當時被告知道我要去執行了,我開5萬,他也是說沒問題,我鄰居指被告意思是說5萬,有質疑說蠻便宜,但是我有說我沒有資料,路上臨檢可能不會過。我跟被告這樣講時,他心裡要衡量為何是沒有資料的車子,要開這個價錢就是這個原因,是他自己要判斷,不是我替他判斷。一台車子這麼低的價格又沒有資料的,有可能是贓車,這我本身知道,別人我不能認定說他知不知道,我也不能斷定,應該是他要自己去判斷的事情。我也沒有跟被告講什麼流不流當,我只有說這車子沒有資料,一般臨檢可能會過,但你不要被盤查。」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7至51頁)。
(4)據上,證人古國華已證稱其販售本案車輛與被告彭勝源之際,被告曾質疑該車售價偏屬便宜,而其曾告知被告本案車輛並無車籍資料,且「開在路上不要被臨檢到」、「一般臨檢可能會過,但不要被盤查」,而提醒被告駕駛該車應避免警方查緝,以此方式意指本案車齡尚新、性能良好,但以低價出售且無車籍資料之上開車輛係屬贓車事實。
2.證人古國華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查被告與與證人古國華為幼時鄰居,交情普通,業據被告、證人古國華陳明在卷,是堪認其二人固非交情甚篤,然亦無夙怨嫌隙。是證人古國華原無需於警詢及偵查時,憑空杜撰前揭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於原審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相同證述,僅為蓄意構陷、誣攀與其並無仇怨之被告,致被告恐因此刑責加身之動機。況倘證人古國華確係有意陷被告於故買贓物之犯行,則證人古國華大可證稱其於販售本案車輛與被告之際,即已向被告明示本案車輛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殊無需先稱其確未曾向被告言名上開車輛為「贓物」,再迂迴其情證述「我只向被告說這輛車子沒有資料,開在路上不要被臨檢」等語之必要。基此,足認證人古國華所證前揭其與被告買賣本案車輛之經過情形,顯非子虛。
3.準此,被告向證人古國華購買本案車輛之際,其本身既已知悉該車售價低於行情價,復經證人古國華表示該車無法過戶、無從提供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且證人古國華猶告知其駕駛上開車輛時應避免遭警方臨檢、盤查,而暗示本案車輛事涉不法,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倘非對於本案車輛當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一節顯已有所預見,且縱上開車輛確係贓物,其亦欣然接受,殊難想像其何以未曾向證人古國華追究原車主身分、車輛行照等資料,而對證明上開車輛來源正當性之資訊或證明文件全然不予要求,即率爾以低價購入來路不明、廉價脫手之本案車輛。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當係可預見本案車輛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但仍以縱若該車確係贓物無訛,亦無違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或辯稱其向證人古國華購買本案車輛時,曾向其表示該車係「流當車」、「權利車」,故其並不知悉該車係贓車,或辯稱證人古國華有跟我說警察臨檢要小心,但是我當下的想法是權利車,權利車不能被警察臨檢攔查到,例如流當車或是被銀行積欠款的車子,如果被警察攔到車子就是會被扣押,古國華說不要被警察攔到,我就覺得這個是權利車的價錢云云。但查:
(1)證人古國華於原審證稱:「我也沒有跟被告講什麼流不流當,我只有說這車子沒有資料,一般臨檢可能會過,但你不要被盤查。」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為真,是被告所辯前情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2)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買這輛車子沒有辦理過戶,也沒有看到車輛的行車執照,古國華也沒有告訴我車子是誰的。我知道權利車的價錢,當下我認為是我賺到。我沒有問過古國華這輛車的來源,講真的,我真的沒有去過問他太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68至69頁),已供稱其向證人古國華購得之本案車輛並未辦理過戶,證人古國華亦未交付該車行車執照,也未告知原車主身分及車輛來源,既然如此,證人古國華又豈會跟被告說該車係「流當車」、「權利車」,足見被告所辯真實性甚低。
(3)又車主以其車貸尚未清償完畢之自用小客車車輛典當他人以換取資金周轉(即動產質權作擔保以借貸款項),縱嗣因車主無力清償借款,致動產質權人將其車輛以「流當車」、「權利車」等之名義,出售該車使用權予第三人,該動產質權人仍至少須能提出原車主身分證影本、車輛行照影本以及讓渡書、流當證明等文件,以確保該「流當車」、「權利車」之來源正當,暨合理說明該車無法過戶與買受人之原因,而非來路不明,且因係非法贓物而無法辦理過戶之贓車。而流當車之買受人為確保本身正常使用該車之權利,自亦至少應向買方確認該流當車之來源,並檢視上述證明文件,以保障自身權益,此始為一般「流當車」、「權利車」交易之常態,衡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也曾經購買過權利車這種東西,所以我比較懂,也比較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6頁),就此交易常情,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向證人古國華購買本案車輛時,非僅全然未曾要求證人古國華提出該車為「流當車」、「權利車」之讓渡書、流當證明等文件,就該車原車主身分亦毫不關心,更不曾要求證人古國華交付車輛行車執照,而就該車之來源不予聞問,即以其本身認為縱以權利車而言,仍算「賺到」之低廉價格,向證人古國華購入上開車輛,其購車過程與一般購買「流當車」、「權利車」之常情均大相徑庭。是以,倘非證人古國華自始即非以「流當車」、「權利車」之名義出售本案來路不明之車輛,而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車輛原非「流當車」、「權利車」,殊難想像孰以致此。基此,堪認證人古國華所證其未曾向被告彭勝源表示本案車輛為流當車一節,當堪信為真,被告對於本案車輛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之事實,應有預見無疑。
(4)據上,被告或辯稱其證人古國華購買本案車輛時,曾向其表示該車係「流當車」、「權利車」或辯稱證人古國華有跟我說警察臨檢要小心,但是我當下的想法是權利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如果我知道是贓車,我在五楊高架橋出車禍,當時我已經下到平面道路,我可以棄車離開,我從邊坡就可以離開了,但是我沒有,我還報案等警察來,跟車主配合拖吊到交通隊,我都沒有離開云云,但被告於車禍當時未離開之原因不一,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時即沒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古國華於原審固曾證稱:「被告彭勝源買車之後又有退錢,我太太 王薏玟 說又退2萬元給被告。我太太一直說我沒有告訴被告這是贓車,害到被告,被告覺得受欺騙,因為這個原因又索取2萬元回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9頁),證稱在其入監後,售車一事即交由其妻王薏玟處理,王薏玟曾向其告知遭被告彭勝源索回2萬元車款,原因係因其並未向被告彭勝源如實表明本案車輛為贓車,被告感覺遭受欺騙等情。然查:
(1)證人古國華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均曾證稱其係在入監執行前與被告談妥本案車輛之交易,然在其入監後,本件交易之車輛交付及價金收取等後續事項,即由其妻王薏玟代為處理,故其入監後就本案車輛情況所知情形,均係聽王薏玟轉述而來一節明確,是證人古國華上開所證係聽聞而來。
(2)證人古國華於偵查時係證稱:「我入監之後,我老婆王薏玟來會客,提及彭勝源有問她賣車一事,我就請我老婆幫忙處理此事。後來我老婆說彭勝源有向她說因為車撞了,所以要拿回2萬元,我老婆也把錢還給他了。」等語(見偵字第20664卷第80頁正反面),證稱王薏玟向其表示被告係以本案車輛發生撞車事故為由,向其索回2萬元價款等語在卷,並無隻字提及被告係因受騙購買本案贓車始要求退款,所證復與證人王薏玟於偵查所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是我經手賣給彭勝源。後來彭勝源跟我說車子撞掉了,要我還給他2萬元。我不知道本件車輛為贓車,古國華沒有跟我說他如何得到本件車輛。」等語(見偵字第20664卷第86頁正反面),互核一致。基此,堪信證人古國華於偵查時所證被告係向其妻以車輛撞毀為由索回2萬元購車價金一節,始符實情。
(3)據此,尚難以證人古國華上開聽聞而來之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二)累犯: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共同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1日以102年聲字第3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4年2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2.又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中的收受贓物部分與本案均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本案被告係「重複同一類型犯罪」之同質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即便本案依刑法第47條前段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予依法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業因收受贓物之案件經科刑及執行完畢,仍貪圖小利,再犯本件同質之故買贓物財產犯罪,助長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流通市面,惡性甚重,且故買之贓物為西元2010年份之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價值非低,又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於警詢筆錄中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664卷第25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主張其係認為本案車輛係權利車、流當車始購買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證人古國華、王薏玟所為證述、相關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名登記契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原審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