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八時二十二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學府路路口處,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舉發「闖紅燈」違規;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逕行裁決應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燈號切換前人員未做停車手勢以引導行駛中車輛準備停車,執勤人員未確實注意路口車輛動態,逕行切換號誌造成百姓違規;且號誌切換順序為何為綠燈直接轉變成紅燈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對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八時二十二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學府路路口處之事實並不爭執。異議人雖堅稱其行車至上開路口停止線時仍係綠燈,豈知一經過停止線,綠燈直接轉變為紅燈,惟查本件異議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中表示:「‧‧‧是警察操作號誌時機不當造成我的違規。」,且新竹市警察局表示:「‧‧‧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十分明確,舉發無訛(如附採證相片,該車係紅燈亮後一‧一秒闖紅燈)。」,除異議人並未否認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此部份事實亦有違規相片一張及新竹市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竹市警交字第○九二○○三○七七四號函在卷可稽。另查,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到停止線時仍係綠燈,車身一過停止線才突然由綠燈轉為紅燈,惟掣單本件舉發違規警員即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到庭證稱:「(問:照片是否由你照的?)照片是我們固定式照相機照的。」、「停止線有一個感應線‧‧‧只有紅燈才會照。」、「(問:是否有可能如異議人所言,直接由綠燈轉為紅燈?)不可能,都是由綠燈、黃燈到紅燈,黃燈到紅燈至少還有四秒鐘的時間,而且依照相的結果來看,他的時速應該有三十幾公里。」、「(問:當時是自動操控還是手動操控?)上下班時間時,可能是有人在指揮交通,而且手動操控的話,還是會由綠燈轉黃再轉紅燈。」,又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實據足以支持其說詞為可信。另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本院認其證言可採,異議人稱警察操作號誌不當,使綠燈直接轉為紅燈之說詞尚難採信。是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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