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陳鈺
林畇妡 林沛錞 林育歆 林恒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上訴人 林治雄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23萬0689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中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9萬7356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7年12月27日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71萬9419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為減縮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先祖 林元德 50年10月25日過世前,由子孫於同年8月19日購買包○○○鄉○○段407(975㎡)、409-1(1645㎡)、409-3(849㎡)、406-1(1135㎡)地號等土地〔後經分割、合併、重測等因素成為台南市○○區○○段1243田(279.27㎡)、1234田(4492.31㎡)、1236田(26.92㎡)、1373建(569.16㎡)、1392旱(464.74㎡)、1376旱(103.71㎡)地號土地〕,並由 林東慶 、 林政義 、林治雄、 林漢坤 、 林嘉福 、 林楹棟 各登記取得上開土地各1/6(林治雄所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作為其墓地。伊祖 林能波 前於44年1月1日死亡,乃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茂男 、 林泰次 、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其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事件作證及提出書狀稱:祖產有○○路土地(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街房屋(台南市○○區○○街○○號)、及○○○○之系爭土地,伊母 林郭盞 見證要伊作籤,由林泰次抽得○○街房屋、林茂男抽得○○路土地,因○○○○土地係伊父林能波與叔叔們合夥購買以伊名義代表父親這房登記,即歸伊取得,79年即分配由三兄弟各自管理等語,另訴外人林泰次在台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36號事件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被上訴人稱願將○○路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且已於94年間將○○街房屋持分贈與林泰次,在另案長達3-4年之審理程序,多次為相同陳述,不會因歷時甚久無法明確記憶而陳述錯誤,彼為私分家產,將較無價值之○○路土地分由伊等取得,而虛稱79年間協議分配家產過程,為另案判決所不採,足證林茂男、林泰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又因林能波早逝而協議由長子之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作為先祖林元德墓地系爭土地之共有財產,且各房僅由一人登記之目的在避免土地細分,便於日後共同管理或處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前,歷次移轉之受讓人林泰次與林茂男、林郭盞、及 張成彰 、 張國鈞 、 張俊賢 ,均係林元德之繼承人,可見購地目的在供林元德家族墓園之用,借名登記應存續到該土地各房共同處分之日止,自不因林茂男於87年12月6日死亡而當然終止,而係由為林茂男繼承人之上訴人繼承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續至99年2月間被上訴人與其他多數共有人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時止,被上訴人即無保有處分借名登記土地所得價金1079萬1289元之適法權源,自應返還處分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予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09萬7356元及均自107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鈺代繳地價稅2萬2552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分股票獲利各13萬3333元本息,未據上訴,均已確定)。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71萬9419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男、訴外人林泰次與伊三兄弟共同出資,與其他兄弟共同買受,並由林茂男、林泰次協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月3日所提準備狀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被繼承人林茂男、林泰次及被上訴人三兄弟之父親死亡後留下之部分遺產。抑107年3月26日追加暨準備2狀稱:先祖林元德於50年間深感自己不久於世,購買○○系爭土地做為自己的墓地,並將土地登記給子女,兩造這房本欲指定給三兄弟,嗣母林郭盞與兄弟三人商量,經協議以被上訴人代表兄弟三人為登記,避免日後管理需共同出面之困擾,祖林元德乃依三兄弟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上訴理由則以由子孫購買系爭土地作為林元德墓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伊等被繼承人林茂男及訴外人林泰次原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林茂男過世後,借名登記關係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林茂男繼承而來,或由何人出資買受等如何出資取得過程,及如何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經過,及借名登記係存在何人間,前後陳述不一;又何以在另案台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36號起訴時,未提及三兄弟有系爭土地,且於103年5月6日準備書狀稱有抽籤分配遺產乙事,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由○○路土地及○○○土地○○○區○○○段○○○○號土地)於45年繼承時、○○街房屋均登記三兄弟持分登記,兩造家產均以名義人即實際所有權人之方式處理不動產登記,未有為管理之便借名登記情形,不存在借名目的。再由上訴人及林泰次、母林郭盞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是不存在借名登記必要及目的。系爭土地50年8月10日買賣、同月10日登記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男(00年0月0日生、○○○○畢業)僅18歲就讀高中未曾工作無何資力,林泰次(00年0月0日生)為21歲就讀台北工專,不可能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伊(00年0月0日生)係 長男 ,15歲初商畢業即投入職場工作賺錢,購地時工作近10年,始有能力買受。
伊及林泰次在另案之陳述,無從證明有上訴人所指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迄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借名登記事實及存於何人間,且確有另案未提及之林茂男與兄弟共同買受之○○○土地錯置為遺留家產,足證伊在另案陳述有誤,不足為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再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者死亡時,借名契約消滅,借名者繼承人即得請求出名者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縱林茂男與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事實,林泰次與林茂男於70年10月25日共同向林漢坤買受持分1/6、母林郭盞72年10月20日法院裁判取得持分1/6,則如有借名事實,系爭土地於70年間不能由子孫互相移轉出售予他房或其他人之約定情事已不存在,法律上已得請求移轉登記,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約定林茂男死亡後仍不能登記予上訴人,自無另行起算消滅時效問題。是借名登記契約應自林茂男87年12月6日死亡時即終止,消滅時效應自翌日即87年12月7日起算,至103年12月6日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陳鈺、林恒毅、林沛錞、林育歆、林畇妡為林茂男
之配偶及子女,被上訴人、林泰次則係林茂男之胞兄;被繼承人林茂男於87年12月6日死亡後,上訴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 林陳水蓮 於94年6月7日撤夫姓,94年6月8日改名為陳鈺, 林逸倩 於96年12月25日改名為林畇妡, 林逸峰 於96年9月13日改名為林恒毅, 林逸綺 於96年9月20日改名為林沛錞, 林逸烝 於100年12月22日改名為林育歆。
㈡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動過程如下:
⒈50年8月19日由林東慶、林政義、林治雄、林漢坤、林
嘉福、林楹棟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自 陳林梅桂 取得,並登記每人應有持分為6分之1。
⒉70年12月21日林泰次與林茂男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自林漢坤平均取得持分,並登記其應有持分為12分之1。
⒊72年10月20日林郭盞以法院確定判決,登記取得林楹棟之持分6分之1。
⒋78年4月18日張國鈞、張成彰、張俊賢以買賣為原因關
係,自林政義平均取得持分,並登記其應有持分為18分之1。
⒌88年5月5日,林逸峰、林逸烝、林逸倩、林逸綺、林陳
水蓮以繼承為原因關係自林茂男平均取得持分,並登記其應有持分為60分之1。
⒍99年2月9日,訴外人 陳彗綺 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自林東
慶、林治雄、林嘉福、林泰次、 張國均 、張成彰取得持分,並登記其應有持分為32分之25。被上訴人出售金額為1444萬7069元,土地增值稅365萬5780元,實際取得價金1079萬1298元。
⒎ 陳文成 自99年5月自林郭盞取得應有持分6分之1,同年7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自上訴人、訴外人陳彗綺登記取得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
⒏系爭1392地號土地,已於102年合併為1390地號土地。
㈢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有理由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71萬9419元。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林茂男、林泰次、被上訴人共同購買,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㈡若是,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於林茂男死亡時,或於被上
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終止?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每人各71萬9419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實為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男、林泰次、被上訴人三兄弟共同出資購買,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其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林茂男於88年過世,上訴人等即依法繼承林茂男對於系爭土地的權利,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於99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實際取得價金1079萬1298元,未按比例分配,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而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出售及未按比例分配事實,惟否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男、被上訴人、及第三人林泰次三兄弟共同出資購買,亦非三兄弟之父親死亡後留下之部分遺產,否認有借名登記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自應由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男、被上訴人、與叔林泰次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林茂男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之上訴人,應此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㈠就該借名登記契約所發生之原因事實,何以上訴人在本件訴訟過程中,迭有不同之主張:
⒈於起訴時係稱:系爭土地,以及被繼承人林茂男及林治
雄父親過世時所留下之股票,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男、與被上訴人及林泰次三兄弟所共有,林茂男於88年過世,上訴人即依法繼承林茂男對於系爭土地3分之1的權利(見原審南司調卷第1-2頁)。
⒉107年1月3日民事準備狀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林茂男、被上訴人及第三人林泰次三兄弟之父親死亡後留下之部分遺產(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等5人為林茂男之繼承人,於林茂男過世後即當然繼承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及林茂男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見原審卷第25頁)。
⒊嗣於107年3月26日追加暨準備2狀中變更主張為:「…
被告祖父於50年間深感自己應不久於世,故購買○○土地做為自己的墓地,並將土地登記給子女,而被告父親早於被告祖父過世,被告父親這房,祖父本欲指定登記給被告、林茂男、林泰次三名男系子孫,其後母親與兄弟三人商量,經協議後以被告代表兄弟三人為登記,避免日後管理需三人共同出面之困擾,故祖父乃依被告與林泰次、林茂男兄弟三人之約定,指定將有關被告與林泰次、林茂男兄弟三人應有部分土地登記被告一人名下』(見原審卷第87頁)」。
⒋107年8月7日上訴理由狀稱:「被上訴人祖父林元德於
50年10月25日過世,於過世前因身體狀況不佳,已預期狀不久於世,故由子孫購買系爭土地做為其墓地,又因被上訴人父親林能波於44年間即己過世,被上訴人父親林能波這房,計有被上訴人、林茂男、林泰次三名男系子孫,經兄弟三人商量協議後以被上訴人代表兄弟三人為登記,是借名登記關係原存在被上訴人、林茂男、林泰次三兄弟之間」(見本院卷㈠第48-49頁)。
⒌107年8月2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六房的兄弟一起購
買,林元德的子孫總共有六房,當時林能波已經過世,所以林能波這房就由林治雄、林泰次及林茂男三人共同購買,50年8月19日借名登記在林治雄名下,林泰次及林茂男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三人成立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是林泰次及林茂男借用林治雄的名義登記,為了埋葬林元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107年9月2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在林元德過世之前當時六房的子孫就購買了系爭土地,然後由各房的長孫代表登記,作為林元德墓地之土地,由人工登記簿資料,50年8月19日即登記到林嘉福、林治雄、林政義、林楹棟、林漢坤、林東慶等六人名下,這六人代表六個房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由林治雄、林泰次及林茂男代表林能波這房共同出這房應該要購買土地的錢,由林治雄代表這房去登記,不是繼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5頁)。
㈡果如上訴人主張之其等被繼承人林茂男與被上訴人間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何以對其原因事實更易多次,自最初的主張係被上訴人之父林能波所遺留的遺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變更為係祖父林元德購買,林能波這房經母親及兄弟討論,林泰次及林茂男借名登記在林治雄名下;在本院則再變更為,林能波這房係由林治雄、林泰次及林茂男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林泰次及林茂男借用林治雄的名義登記,林茂男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成立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
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準備程序陳稱「○○土地是我阿公過世後購買,用來埋葬我阿公的,那是我爸爸與叔叔們合夥購買的,當初分成六份,我代表我父親這房,所以登記六分之一在我名下…」,及遺產伊分受系爭土地、林泰次及林茂男抽籤分得○○街房屋、○○路土地等情,據以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男、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泰次三兄弟之父親林能波死亡後留下之部分遺產,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觀諸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僅足證明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土地係在被上訴人祖父生前買受,並非死亡後購買;且被上訴人之父林能波早於44年1月1日死亡,何能在50年8月間參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死亡後遺留下來的部分遺產,無從證明有上訴人所指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不能因被上訴人及林泰次陳稱:遺產由被上訴人分受系爭土地,林泰次及林茂男抽籤分得○○街房屋、○○路土地等情,即遽採認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林泰次、林茂男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林茂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四、再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男係00年0月0日出生,○○○○畢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林泰次係00年0月00日出生,○○○○專科學校土木工程科畢業,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頁)。系爭土地係於50年8月10日買賣,同年月19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時,林茂男年僅18歲,尚在學校就讀中(或甫高中畢業,準備上大學);林泰次年20歲餘,尚在學校就讀中(或甫工專畢業),尚未工作就業,難認有相當資力,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亦稱:沒有林治雄、林泰次及林茂男三兄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借名登記的證據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林治雄、林泰次及林茂男共同出資購買,林泰次及林茂男借用林治雄的名義登記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林治雄、林泰次及林茂男共同出資購買,林茂男借用林治雄的名義登記,其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既無足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71萬9419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王浦傑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超過150萬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