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潘文祥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10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駕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擦撞之事,惟前揭事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且查:(一)依偵查卷附之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被告在調解中承認有於附件所載時地,駕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車禍,而依被告當庭所供,其確有向調解委員為此自白,雖其辯稱,係調解委員會之律師向其稱,若有駕車勾到被害人之衣服,致被害人跌倒受傷就要負責,若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則觀諸該所謂「律師」對被告之建議,並無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處,則被告仍願對調解委員為此自白,可見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於調解書上簽名,故可見被告確有於審判外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二)被告於警詢中確向警方供承,其所駕汽車保險桿上有擦痕,但不知從何而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其可以確認該擦痕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故可見其於上訴狀中所載,其汽車保險桿上根本無擦痕等語不實;(三)經本院當庭提示警卷所附,現場目擊之警員於發現被告肇事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被告承認該畫面上之車輛確為其所駕駛,則警卷所附偵查報告上所載,警員目擊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即應屬實;(四)被告於案發時,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醉駕車而遭吊扣等情,業經其供承無誤,並有警卷所附查詢紀錄可憑,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無照駕駛而違規在先,其守法意識薄弱,確有可能於肇事後為脫免責任而逃逸,故其雖稱,若果知有肇事致人受傷,一定會停車查看等語,即難遽採。故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4,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最低刑度,無過重可言,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