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翟政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翟政遠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738,37
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0年2月依本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花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未包括陽光資產管理公司及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債務,因強制扣薪後已無力負擔協商金額,因此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原於立逸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工人,每月薪資19,000元,99年3月間任職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屏東往返板橋、台北路線之司機,每月薪資約48,000元,依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尚符實情。復衡酌其陳報扶養母親 翟溫雲妹 已年長且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症,生活無法自理,兄長 溫致遠 無固定收入,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每月須支出二人扶養費用合計10,000元及母親之看護費15,000元;另現居之鐵皮屋之貸款雖係以母親翟溫雲妹之名義借款,其才是實際借款人,每月10,000元亦由其繳納等情,有債務人提出翟溫雲妹及溫致遠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單、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涼山儲蓄互助社繳款證明書附卷可憑,應堪可採,又債務人現經債權人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每月扣薪約18,000元,足認依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強制扣薪、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負擔後,所剩已不足清償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提議每月還款金額9,900元之協商方案,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5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