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合成照片是乙○○要求被告提供,並非被告主動提供,且乙○○所支付之委託款項,被告均無經手,款項流向皆為大愛徵信公司所得,被告並無不法所得。乙○○為取得照片,另提供不明被查人 雯雯 資料,以取信被告此外遇案件另有線索,經被告調查蒐證後,依雙方約定前往乙○○住所,誘以提供照片,才能繼續辦理另不明外遇第三者與其先生之外遇事實,實有引導被告陷入迷思,並使被告產生錯誤判斷,而誤觸法律。為此提出上訴,請求查明真相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99年7月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7月1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任職女人徵信公司之 張廷賓林鳳士 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徵信事務委託書影本、合成照片2張、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大愛徵信公司名片影本、和解書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以行使交付合成照片之詐術,使證人乙○○陷於錯誤,因而支付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以行使交付合成照片之詐術,使證人乙○○陷於錯誤,因而支付款項共計39萬元之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因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上訴再執前詞,為重複、形式上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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