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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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峻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峻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二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峻偉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定應執行刑,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一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一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經修正,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於刑法第51條第6款之修正,乃因新刑法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尚不涉及法律之實質變更,自無需比較新舊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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