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甲○○被告 蘇志成 律師即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1月19日向乙○○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2-1、15-4、15-154、15-176、15-194、15-207、15-210、15-249及15-303地號(重測後依序為屏東縣○○鄉○○段5、660、658、544、602、724、727、
688、109地號),權利範圍各24萬分之1387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並由其監護人 潘峰 成(原名 潘錦章 )陪同下與伊訂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惟乙○○嗣於97年2月15日死亡,因無其他繼承人,致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未完成,輾轉得知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63號裁定選任為乙○○之遺產管理人,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二、被告則以: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訂立買賣契約時尚未成年,伊否認買賣契約書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丁○○○○○○簽章之真正,並否認乙○○有收受價款及授權他人代收款項,故應由原告舉證買賣契約及收款人簽章之真正。況若非為乙○○之利益, 潘峰成 亦不能代其處分財產,且系爭土地既為農地,原告未具備自耕能力,買賣契約亦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乙○○於97年2月15日死亡,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㈡系爭土地是乙○○自其養母 欒陳靜惠 、養父 欒星普 繼承而來。
㈢潘峰成為乙○○之生父,於81年12月2日經親屬會議指定為乙○○之監護人。
㈣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乙○○。
四、本件爭點:原告可否依照87年1月19日與乙○○所訂之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經查:
㈠原告主張乙○○於87年1月19日由其監護人潘峰成陪同下與
伊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認證書、授權書、收據、支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6-67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云云,惟據證人即代書丙○○證述:原先原告是要找乙○○的舅舅 陳森德 買賣土地,但陳森德表示因為欒陳靜惠死亡,有權繼承之人為乙○○,且得知乙○○之生父潘峰成為監護人,才與潘峰成接洽買賣土地事宜,伊就於87年1月18日先擬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因當時尚未能確定乙○○所繼承的土地有那些,所以契約書上未標明買賣標的物,但隔天乙○○及潘峰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能確定繼承的土地,且於同日辦理認證及授權,所以買賣標的物即以授權書上所載為準,簽約後原告隨即將定金交給乙○○及潘峰成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顯然系爭買賣契約確由乙○○及潘峰成所簽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修正後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則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考其修法理由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並無以自己名義處分之權,僅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為處分或同意其處分,爰將第一項「使用或處分」修正為「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並以法院取代親屬會議,故刪除後段「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之文字,並明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用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因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經查,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可稽(本院卷第68頁),又潘峰成於81年12月2日經親屬會議指定為乙○○之監護人,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乙○○於87年1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年僅17歲,尚未成年,其監護人潘峰成既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取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如未經親屬會議允許,自不能認該買賣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證人丙○○上開證述,原告既因乙○○之養母死亡而繼承系爭土地,並得知潘峰成為乙○○之監護人而與潘峰成接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就潘峰成已得親屬會議允許處分系爭土地,亦即其主張買賣之法律關係有效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乙○○之親屬會議允許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即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雖係原告與乙○○及潘峰成所簽訂,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之親屬會議允許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勃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