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嘉義縣政府
一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縣總工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伍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叁佰玖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至96年度補償金新台幣(下同)382,08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中提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攻擊方法,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度補償金62,580元,總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4,66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玆審酌上訴人之主張與原訴之事實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不甚礙訴訟終結,且本件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此項攻擊方法,上訴人即無從維護其權利,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於二審所提攻擊方法及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略以: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茲補稱:兩造間僅就系爭建物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則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審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皆有使用借貸關係,實有違誤。惟倘鈞院認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未經貸與人同意自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民法第467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連同土地出租與第三人乙○○經營「e時代日式豬排飯」使用,每月租金15,000元,上訴人乃以上訴狀之送達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自終止後,被上訴人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前回溯5年暨起訴後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660元,及其中382,080元自民國97年6月19日起,其餘62,580元自98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被上訴人主張則以:
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茲補稱: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下稱B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1/3,故土地及建物並非單純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無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況B建物雖由被上訴人出租第三人使用,仍屬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並非無償轉讓他人使用,上訴人亦不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至於原審判決附圖A2、A4、A
5、A6部分之增建物(下稱A2、A4、A5、A6增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建,亦未列入出租範圍,故上訴人就A2、A4、A5、A6增建物坐落之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即非有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42、43年間,因被上訴人於成立
之初需有辦公及活動之場所,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嘉義縣勞工之家」(下稱勞工之家),興建完成後即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勞工之家未為保存登記,稅籍登記係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實際上由被上訴人使用並繳納房屋稅。
㈡上訴人自勞工之家興建完成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時起,迄本
件起訴時止,其間均未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使用勞工之家或系爭土地之代價。
㈢B建物為勞工之家主體建物之一部分,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
,由訴外人乙○○經營「e食代日式豬排飯」商店所使用,而訴外人乙○○則每月支付15,000元給被上訴人;編號C、A2、A4、A5、A6增建物,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與勞工之家附合為一整體,故由勞工之家之所有權人即原始出資興建者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勞工之家坐落之系爭土地,是
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溯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補償金
,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以上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終止後之補償金,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為上訴人,然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系爭建物非必為納稅義務人所有,其所有權之歸屬,仍應查明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究為何人。
二、被上訴人於38年12月30日成立後,因需有辦公及活動之場所,乃由兩造及各單位於42年間成立「嘉義縣勞工之家」籌建委員會,並開會決議:全部經費須30萬5千元,由縣政府補助10萬元,及爭取台灣省社會處補助10萬元,各工礦廠場補助7萬元,工會會員捐助3萬5千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勞工之家籌建委員會紀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5至
124頁),由前揭紀錄內容可知,興建經費係由上訴人及前台灣省政府各補助3分之1,餘款則由各工礦廠場及工會會員補助之。復參以上訴人96年4月11日府財產字第0960055970號函文內容亦載明:「嘉義縣勞工之家」建築物,係42、43年由前省府社會處、本府各補助3分之1..等語,亦有該函文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12頁),則勞工之家之建築物係由上訴人、前省政府補助及各工礦廠場及工會會員捐款予被上訴人興建乙情,堪可認定。基上,勞工之家興建經費,其中上訴人及前省政府部分,既屬補助性質之「補助款」,則參酌現行「中華民國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歲出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規定(42年時是否已有「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惟究諸「補助費」在當時之法律概念及意義而言,應與目前之解釋相同,爰引用之),所謂「補助費」,係指各機關對所管特種基金、地方或外國政府或對國內外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助、捐助及處理公務發生之損失、補償或賠償費用而言;至如屬「補助費」,確具「贈與」之涵義,亦即受補助之單位或團體以補助費所購置財產之歸屬問題,端視補助機關於補助當時所計劃內容及產權登記約定而定。而依前揭籌建委員會紀錄觀之,明確載明上訴人及前省政府「補助」字樣,其他各工礦廠場及工會會員則為捐助、補助,堪認上訴人及前省政府之補助款與其他各單位之補助、捐助款,係贈與被上訴人以供興建勞工之家。本件補助款及捐助款既具贈與之意,則勞工之家原始出資興建人即應為被上訴人,簡言之,本件勞工之家建物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亦堪認定。
三、查勞工之家興建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於成立之初需有辦公及活動之場所,上訴人亦參與勞工之家籌建過程,則上訴人既明知興建勞工之家,係為提供嘉義縣勞工集會、辦理活動等公益使用,復提供系爭土地供興建勞工之家使用,且興建後亦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足見被上訴人使用勞工之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同意無訛,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可採。
四、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又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7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勞工之家1樓西半部為被上訴人辦公室,2、3樓為會議室,然1樓東半部則由被上訴人同意出租與乙○○經營豬排飯商店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為證,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部分出租與乙○○使用,連同系爭建物及增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亦併同交由乙○○使用乙節,堪予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將系爭土地交由乙○○使用,乃以上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補償金,即屬可採。
五、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前回溯5年暨起訴後至97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故於上訴人終止借用借貸契約之前,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請求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以前之補償金,即無可採。惟上訴人主張以上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上訴狀業於97年8月7日交由被上訴人收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8月8日以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補償金,洵堪足取。又B建物為勞工之家主體建築之一部分,係證人乙○○經營豬排飯商店所使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之鐵骨造房屋,完全連接在勞工之家東半部之南面出口,做為上開豬排飯商店門面之一部分,與勞工之家東半部使用同一出口;另A2、A4、A5、A6之增建物係與勞工之家使用共同壁搭建而成,A2、A4、A5均無獨立之出入口,仍須利用勞工之家之門戶進出,A2、A4為豬排店之浴廁、洗手間、A5為豬排店放置冷氣機室外機之雜物間,A6部分雖於南面設有一鐵門,然其外牆及屋頂與A2、A4、A5使用同一牆面及鐵骨棚架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C、A2、A4、A5、A6之增建物,已與勞工之家附合為一整體,成為勞工之家之重要成分,使用上亦無獨立性,應由勞工之家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㈢至損害金之計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路及
成仁街之交岔路口,附近診所及商店林立,車輛往來頻繁,經濟活動熱絡繁榮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且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額百分之5計算,應屬允當。又B建物及C、A2、A4、A5、A6增建物,占用坐落土地之面積共計30平方公尺,有原審判決附圖在卷可按,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41,72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故自兩造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97年8月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為25,032元(計算式:41,720元/㎡×30㎡×5%×146/365=25,032)。
陸、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本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以上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其所有之B建物及C、A2、A4、A5、A6增建物,既無權占用坐落之土地,使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上訴人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對之為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32元,及自追加97年度補償金之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91至96年度補償金382,08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度補償金62,58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在上開應允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允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其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之97年度補償金為部分有理由,是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6,285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990元,則由兩造依比例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請求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蘇雅慧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